在工作场所受伤未必是工伤 法官教你如何辨别因工受伤
最近几年,劳动争议、工伤认定等案件呈日渐增多,一方面要强调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企业的合法权益,切莫矫枉过正,导致利用社会对弱者同情的心理钻司法的漏洞。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中有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以下案件就是从该角度分析用人单位举证的重要性。
[案件]周鑫(化名)系韶关市某船务公司聘任货轮A的船长。2014年底,周鑫从高处摔下受伤,医院诊断结果为: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底,周鑫女儿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请求确认周鑫所受伤害为工伤,但未提交证明本次事故属于工伤的证据。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后向韶关市某船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就不认为周鑫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后韶关市某船务公司提供了同船其他两名劳动者所作的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均证明:周鑫于2014年底在货轮A休船期间(非工作时间)自行乘坐船上的钩机到货轮B上取食物(非工作原因),再乘坐钩机返回货轮A时不慎从钩机上摔下来,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因此,并非工作原因受伤。工伤认定机构认定周鑫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周鑫女儿不服,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庭审]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清楚解读出:1、工伤认定中职工或其亲属应对受伤职工属于工伤提供证据证明;2、用人单位需对受伤职工不属于工伤提供证据证明;3、仅在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4、在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受伤职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工伤认定部门同样不能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时间、地点、原因”充分条件。本案中,周鑫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内,但是否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韶关市某船务公司提供了现场目击证人,证人证明:①周鑫伤害事故发生时,货轮A处于空载状态,正停泊在港口等待装货。②货轮A与货轮B并排停泊。③周鑫从货轮B的钩机跌落该船的甲板上。证实周鑫受伤时并非工作时间,也并非因工伤原因。故本次事故不能同时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的三个必要条件。周鑫关于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后,周鑫女儿不服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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