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鉴定结论 虽已亡羊补牢但仍被确认违法

作者:朱琴、胡敏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9-12  浏览次数:568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公安机关未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仅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鉴定结论。近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公安机关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韶关市某公安分局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李铭(化名)送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副本的行为违法。

2015年初,某公安分局派出所经110报警中心转接,受理了李铭与他人因事发生冲突的治安案件。李铭以被打伤为由,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以及上一级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依委托对李铭伤情做出两份结论不同的鉴定。公安分局收到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后,均未向李铭送达鉴定书副本,仅是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将鉴定结论告知李铭。李铭不服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公安分局不予准许,李铭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分局准许其重新鉴定,并向其送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江法院受理该案后,公安分局已将上述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给了李铭。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铭申请重新鉴定属于同一事项的第二次重新鉴定,公安分局不予准许合法有据。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在收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李铭,但公安分局仅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向李铭告知鉴定意见的结论,违反法定程序。基于公安分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副本送达给了李铭,但其不同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法院依法确认某公安分局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李铭送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