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没有规范性文书明确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社保部门要调查确认事故责任并作出工伤认定
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没有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出具《情况说明》,人社局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调查并结合相关证据,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申请人的本人主要责任,然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不能仅以申请人没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2017年底,吴强(化名)驾驶摩托车搭乘妻子李丽(化名)前往某电子(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上班,途中吴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丽受伤死亡。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内容为“接报警称有摩托车自翻事故,值班民警去到现场后只见到现场留有一辆摩托车,没有看见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经现场勘查、后续调查及吴强陈述证实:该起事故为摩托车自翻事故,肇事摩托车驾驶人是吴强,乘车人是其妻子李丽,事故造成李丽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情况说明》,但未作出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随后,吴强委托李丽生前工作的电子公司向韶关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李丽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
2018年初,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有规范性文本格式的文书,而涉案《情况说明》的文本格式不规范,且没有明确的事故责任,故吴强提出确认李丽在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申请因缺少事故责任认定材料,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吴强不服,向武江法院提起诉讼。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结合有关证据就李丽在本次事故中是否负“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职责。只有在人社局认定李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李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才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现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本人主要责任,人社局以缺少事故责任认定材料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于法无据。
对于李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本人主要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可能由各种原因导致发生,但由于车况的掌握、车辆的行驶、行车路线的选择、路遇突发情况时采取的措施等,均由车辆驾驶人操控,故乘客因素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占比例远远少于司机因素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占的比例。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在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也是推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李丽为机动车上的乘客,举重以明轻,在无确凿证据证明由于李丽原因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涉案交通事故不应由李丽负事故主要责任。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武江法院一审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人社局于期限内对电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目前,该案业已生效。
【法官说法】一般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后,绝大多数通都要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也会依职权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交通故事的责任分担,有关人员就可以凭借这份文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当中也有特殊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于案件特殊原因而无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以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下,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根据其他证明材料确认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并在确认了责任分担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受伤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询问驾驶人员有关道路事故发生过程,通过当事人反映的基本事实,判断案件的发生原因和情况、结果。2、调查有关证人,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取有关现场勘察资料,了解有关交警现场勘察的其他情况,通过分析确定有关事实。3、如果经过调查取证仍不能查清有关事实,可以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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