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铁泉与刘春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596号
原告:古铁泉。
被告:刘春昌。
原告古铁泉因被告刘春昌未向其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春昌向其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13700元并按照前述金额的50%支付利息,还应由被告刘春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刘春昌承包了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矮石村大王沙的鱼塘挖掘和平整土地工程,原告古铁泉使用推土机参与了被告刘春昌承包的工程,并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20700元,此后的四年间被告刘春昌陆续支付了7000元,尚欠13700元未支付。2016年7月2日,原告古铁泉遇上被告刘春昌,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并发生争执,后被告刘春昌在一张载有“刘春昌2012年8月欠古铁泉劳务费13700元,定于2016年7月14日前付清。”内容的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了欠原告的款项。上述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春昌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被告刘春昌对于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以及尚欠原告古铁泉劳动报酬137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其亦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要求宽限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在卷佐证的欠条证实,被告刘春昌尚欠原告古铁泉劳动报酬13700元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刘春昌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给原告古铁泉,于本案中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春昌以其本人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古铁泉要求被告刘春昌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1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古铁泉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但双方在2016年7月2日约定2016年7月14日前付清款项,被告刘春昌未能按期支付,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劳务报酬款1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古铁泉主张按照尚欠款项13700元的50%标准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13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劳务报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古铁泉;
二、驳回原告古铁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刘春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伟玲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