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献勇与韶关市永青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凌永芳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605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843

原告:陈献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华贵,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明,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永青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妙青,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蟹山西路67号二层208房。

负责人:郑庭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柔,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

负责人:胡亚,公司经理。

原告陈献勇因被告韶关市永青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未向其赔偿其因2014917日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3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9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凌永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9171445分,王红伟驾驶湘F×××××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992KM400M处时,大客车车头碰撞同向前方由被告陈清海驾驶的粤F×××××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韶关市永青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尾部,致粤F×××××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又碰撞同向前方由陈献勇驾驶的粤F×××××/粤FXXX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粤F×××××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邓佳佳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41019日作出韶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清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佳佳、陈献勇无事故责任。原告陈献勇是粤F×××××/粤FXXX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和实际支配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韶关市曲江区和谐车队,该车队出具声明书声明粤F×××××/粤FXXX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是陈献勇,该车挂靠和名义上登记在该车队名下,该车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陈献勇主张享有和承担。王红伟是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湘F×××××大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清海是被告韶关市永青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员),该公司是粤F×××××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5年原告陈献勇起诉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有的粤F×××××/FXXXX挂重型半挂车的救援拖车费、停车费、货物临时保管费、转运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等费用[案号:(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95号)]。该案审理中经法院委托摇珠确定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并由该公司出具了[2015]韶兴价鉴字第15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该评估费在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95号案件中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停运损失,原告在诉讼中为明确其停运损失所支出的评估费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亦属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应的责任方应予赔偿。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对原告的评估费不负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2100元(3000元×70%),被告韶关市永青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900元(3000元×30%)。

被告韶关市永青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永青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0元给原告陈献勇;

二、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00元给原告陈献勇;

三、驳回原告陈献勇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韶关市永青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员  胡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