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芳与曹铭聪,蒋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步云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524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981

原告:陈建芳,男,196911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曹铭聪,男,198011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蒋志玉,女,19893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陈建芳与被告曹铭聪、蒋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6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10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建芳,被告曹铭聪、蒋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期间,原、被告要求本院给予7天时间双方自行协商调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陈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1900元,合计391900元(利息暂计至2016430日,之后继续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215日,被告曹铭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西河至和足球场建设。被告蒋志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期间,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16225日的利息为91900元(31000+26400+22500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曹铭聪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蒋志玉并不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蒋志玉还款300000元没有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当在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未向答辩人足额发放300000元贷款。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与被告蒋志玉委托原告代偿信用卡,代偿额度在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后来,因答辩人个人需要,答辩人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蒋志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所述的人民币300000元是价格区间范围,包含了养卡和借款两部分,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发放任何现金,均是以转账或者养卡形式向答辩人发放借款。借款时间距今已经两年有余,借款具体的发放数额、原告替答辩人养卡的具体金额,应当以银行流水为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蒋志玉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归还人民币本金143100元。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12014年答辩人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便被告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也应当按照人民锒行贷款利率计算,即至2015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2016224日答辩人所签订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利率的依据。2016224日欠条是被答辩人采取胁迫手段要求答辩人出具,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所述形成利息时间也是201512月以后,即便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也是由201512月以后开始计算利息。201512月、20161月、20162月三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22500元,即便不算答辩人已经归还原告的款项部分,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也明显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三、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据:201584日的借条、2015123日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根据答辩人口述,其确实在上述日期向被答辩人借款,但被答辩人因为被告未还款,实际没有发放借款。被答辩人以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条起诉,是在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还款的数额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放借款的银行流水或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数额-143100元。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志玉辩称,一、被告曹铭聪及答辩人不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30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当在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未向答辩人发放足额的300000元贷款。本案的事实是曹铭聪、答辩人委托原告代偿信用卡,代偿额度在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后来,因曹铭聪个人需要,曹铭聪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所述的人民币300000元是价格区间范围,包含了“养卡”和借款两部分,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及曹铭聪发放任何现金,均是以转账或者养卡形式向答辩人及曹铭聪发放借款。借款时间距今已经两年有余,借款具体的发放数额、原告替答辩人及曹铭聪“养卡”的具体金额,应当以银行流水为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答辩人及曹铭聪已经向原告归还人民币本金143100元。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答辩人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也不知道曹铭聪与原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情,不应对利息承担还款责任。12014年曹铭聪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便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也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至2015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2016224日曹铭聪所签订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利率的依据。根据曹铭聪所述,2016224日欠条是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要求曹铭聪签订,不是曹铭聪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所述形成利息时间也是201512月以后,即便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也是由201512月以后开始计算利息。201512月、20161月、20162月三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22500元,即便不扣除答辩人及曹铭聪已经归还原告的款项部分,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也明显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3、答辩人仅知道曹铭聪借款本金,原告及曹铭聪也从未提及利息的事情,利息部分也与家庭生活无关,答辩人不应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三、201584日、2015123日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根据曹铭聪口述,其确实在上述日期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因为答辩人及曹铭聪未还款,实际没有发放借款。该借款答辩人当时并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以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条起诉,是在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答辩人及曹铭聪应向原告还款的数额为=原告向答辩人及曹铭聪发放借款的银行流水或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数额-143100元。答辩人及曹铭聪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答辩人也不应该对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恳请法院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铭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4215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曹铭聪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今借陈建芳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于20141231日前归还。以本人及妻子名下曲江致胜足球场及星河华庭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借款人:曹铭聪。担保人:蒋志玉。2014.2.15。”被告蒋志玉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2016224日,被告曹铭聪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借陈建芳借款30万,201512月、201612月利息¥22500(贰万贰仟伍佰圆整)229日偿还壹万圆。以后每月准时付利息。欠款人:曹铭聪。2016.2.24。”

201584,被告曹铭聪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陈建芳人民币现金叁万壹仟圆整(¥31000)于20151230日前还清。身份证:。借款人:曹铭聪。2015.8.4。”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实为利息,并非借款。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笔款项为借款,但并未实际出借。

2015123,被告曹铭聪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曹铭聪借陈建芳人民币现金贰万陆仟肆佰圆整(¥26400)于20151231日前还清。若不能还清,则以至和球场等值股份归还。借款人:曹铭聪。2015.12.3。”同样,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实为利息,并非借款。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笔款项为借款,但并未实际出借。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131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被告曹铭聪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1500元(其中,2014616日支付2000元,2014724日支付1300元,201498日支付4000元,201528日支付3000元,2015210日支付1900元,2015324日支付4800元,2015417日支付2500元,2015626日支付1000元,201571日支付1000元)。被告蒋志玉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其中,2014626日支付10000元,2014716日支付9000元,2015112日支付3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9600元至原告账户(其中,2014225日支付10000元,2014715日支付30000元,2014716日支付11000元,2014718日支付5700元,201482日支付10000元,2014819日支付3000元,2014821日支付8000元,2014926日支付6000元,20141024日支付2200元,20141024日支付3700元,201514日支付10000元)。另外,原告自认被告现金支付了2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曹铭聪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被告确认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其中50000元由案外人代为清偿,余下的9万元被告认为通过银行转账、ATM存款及现金方式归还,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转款记录中有9万元是用于归还前述140000元借款。

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铭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抗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50000元左右,余款是原告代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及从中收取的手续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仅作口头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以采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铭聪未能按原告的请求及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以143100元的转款记录进行抗辩称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43100元,原告对于转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只认可其中的53100元与本案借款有关,而且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对于143100元的转款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该转款是付息还是还本,本院分析如下:一、庭审期间,原告与被告曹铭聪均确认双方除了涉案的300000元借款外,双方还有一笔140000元的借款,其中50000元已由案外人代为偿还。对于该笔140000元借款余下的90000元,被告曹铭聪认为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偿还70000元,转账方式偿还2000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曹铭聪并无现金还款,90000元均通过转账方式偿还,被告曹铭聪在本案提供的转款记录中有90000元就是用于偿还该笔140000元借款。由于双方对于140000元已经偿还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于偿还的方式有异议,对于140000元借款的还款方式,举证责任在借款人即被告曹铭聪,被告曹铭聪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以现金方式偿还了70000元,本院确认该笔140000元的借款被告曹铭聪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90000元,被告提供的143100元转款记录中有90000元就是用于偿还140000元的借款。二、对于余下的53100元转款,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除了上述两笔借款关系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曹铭聪则认为仍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曹铭聪于201622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显示,该《欠条》确认截止至2016224日,被告曹铭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曹铭聪虽然抗辩2016224日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曹铭聪之间对于涉案3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转账记录中的53100元是用于支付涉案300000元借款的利息。

对于201584日、2015123日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曹铭聪对涉案3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对于原告主张201584日、2015123日的借款实际是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予以认可,经计算,201584日《借条》对利息的结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5123日的《借条》结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23800元(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85日至2015123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2600元(26400-23800=2600元),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6224日的《欠条》。庭审期间,原告明确2016224日《欠条》的利息是以357400元(300000+31000+26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被告予以否认,由于《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确认《欠条》的利息应以《欠条》记载的300000元本金作为基数计算利息,对于《欠条》利息部分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16000元(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124日至2016224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6500元(22500-16000=6500元),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2000元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

至于被告蒋志玉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志玉作为担保人在201425日的《借条》上签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曹铭聪的上述债务,被告蒋志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铭聪、蒋志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68800【暂计至2016224日的利息为68800元(31000+23800+16000-2000=68800元);之后自20162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继续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8.50元,由原告陈建芳负担346.5元,被告曹铭聪、蒋志玉负担6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张步云

    员  周江婷

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员  丘凯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