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茂贵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韶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陈伟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537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49

原告:沈茂贵,男,1955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熊韦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下称:市社保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景观大道劳动服务保障中心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康小平,“市社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市社保局”人秘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住所地:韶关市工业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忠,“市人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煌,“市人社局”养老失业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茂贵诉被告“市社保局”、“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市社保局”于201638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于2016712日以“市社保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市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8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茂贵及委托代理人熊韦华,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市社保局”提出缴费年限的核定人为“市人社局”,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市人社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914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茂贵及委托代理人熊韦华,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冯水清,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广煌、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38,被告“市社保局”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1103173346),内容包括:“申报单位:早期离开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浈江)”“单位代码:0204008000”“姓名:沈茂贵”“性别:男”“社会保障号:440202195502080919”“退休类别:正常”“条件核定:出生年月:19563月,退休时间:20163月,参加工作日期:19762月,缴费年限:18.4167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34月,实际缴费年限:187月,……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86元”……“初次核定每月待遇:基础养老金776.52、过渡性养老金146.04、个人账户养老金157.28、初次核定待遇总额1079.84、加发养老金100、合计1179.84”“审批意见:经审核,沈茂贵同志符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同意从20164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原告诉称:原告于195528日出生,后于1976年元月应征入伍,从1976年开始在部队参军服役,期间参加过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后晋升为少校,一直到19968月退役,转业至韶关监狱工作,服役军龄二十年零八个月。2015年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便到被告“市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市社保局”以原告未到年龄为由一直卡着不予办理,直到201638日才批准办理退休。此后,原告拿到“市社保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才发现,“市社保局”错误将原告出生时间核定为19563月,又错误将原告的缴费年限核定为18.4167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34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87个月),比原告服役的军龄还少,该核定中视同缴费年限部分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市社保局”核定的视同缴费为34个月仅仅是原告19769月至19796月服役期间的军龄,而“市社保局”把原告1976年入伍至19769月及1979年月至19968月期间,两段服役军龄完全忽略不予计算,是严重的审核错误。根据劳社部发[2007]28号《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有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后按规定缴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因此,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应有二十年零八个月。原告认为,“市社保局”未尽审核义务,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原告虽提出重新审核要求,但至今未得到“市社保局”的回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市社保局”于201638日核发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审批原告养老金等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为原告核定养老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社保局”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退休证;

3、要求重新审核的申请;

4、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越自卫反击战证明、军官转业审批报告表、年增资审批表、干部转业计算表、介绍信、退役人员登记审核表。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养老退休待遇核发和早期离开全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其中,养老保险待遇核发是答辩人的职权,是依照原告参保年限进行核发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是答辩人的行为。但对于视同缴费年限的核定,是市人社局的职权范围,具体来说是该局养老失业保险科的业务。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核定缴费年限的职权不在答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章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核定一次性缴费年限不属于答辩人的职权范围,属市人社局的职权范围。参保人沈茂贵于20146月向市人社局养老失业保险科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其条件符合申报,于当月通过审批。20163月向答辩人下属浈江分局申请退休并通过审批,次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缴费年限为221个月(含视同缴费年限)其中视同缴费年限为34个月(19769月至19796月参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为187个月。养老待遇核定按粤府[2006]9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未出现其所说的养老待遇始终未能得到落实和养老保险待遇不正常的情况。二、年龄问题。原告的身份证是195528日出生,首次身份证是1987年才开始办理的,其信息来源不一定准确。但是在他的个人档案里面,最早的一份原始档案是他的入团志愿书,他所填写的出生日期是1956327日,当时的填表日期是1972428日,他当时是初中学生,思想纯洁。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精神,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三、原告的身份问题。沈茂贵19968月转业在韶关监狱工作(干警),于200211月辞职,没有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之前的身份是公务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没有并入社会养老统筹,但也随着其辞职,不再并轨享受,在2009年他原先所在的省直单位统一退还干部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时,他虽然辞职,但也领取了。由于没有社保,2014627日,沈茂贵向市人社局养老失业保险科申请按《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相关规定缴纳一次性养老保险费,但是已经告知,他也知晓政策的全部内容,该文是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老有所养而特别开设的绿色通道。四、原告不是劳社发[2007]28号文规范的主体。原告是参军之后转业到政府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再辞去公职的人员,不属于该文所规范的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综上,答辩人所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市社保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构代码;

2、编办文件;

3、辞职批复;

4、参战证明;

5、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

6、入团志愿书;

7、退休养老待遇申报表;

8、待遇核定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根据原告提出一次性缴纳19762月至1994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申请,根据原告提交的本人档案资料和相关政策规定作出的一次性缴费年限审核,是适当的。《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明确,现为广东省户籍,在197861日后离开我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驻粤机关事业单位,离开原单位前工作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身份是干部和固定工的人员(简称:“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原工作时间经审核确认后,可根据本人需要及经济能力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经审核确认的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前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的原工作年限,一次性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从经核定的最早参加工作时间开始计算,当地实施粤府[1993]83号文之前(我市为1994630日前)的工作年限,其缴费基数、比例和利息计算办法按照当地解决早期离开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规定执行(故答辩人使用《早期离开全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对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一次性补缴进行审核)。根据原告提交的档案资料反映,原告于19762月入伍,1996年转业到韶关监狱,2002年辞职。20146月,原告提出按粤人社发[2011]91号文的规定申请一次性补缴19946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因原告已于2002年辞职离开原工作单位韶关监狱,原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内有关连续工龄政策计算的有关规定,经答辩人审核,原告符合粤人社发[2011]91号文的适用范围,同意其按规定申请补缴。关于劳社部发[2007]28号文的适用范围:20079月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下发《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3号),要求“各地要按照劳社部发[2005]17号、劳社部发[2006]17号和28号文要求,将符合条件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全部纳入政策覆盖范围:(一)军队复员干部;(二)安置在企业的转业志愿兵(士官)、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二次入伍退役士兵、城镇复员士官、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残疾军人和19541031日前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其他安置在企业的195411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人员和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原告是转业到韶关监狱(机关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不符合劳社部发[2007]28号文的适用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早期离开全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中对原告的一次性缴费年限(即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审核是适当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在韶关监狱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

2、韶监政[2002]32号《关于同意沈茂贵同志辞职的批复》;

3、早期离开全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社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4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4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2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无异议,证据567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审核内容有异议;被告“市社保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茂贵于19762月应征入伍,19763月被派往青岛市海军航空兵机务学校机械专业学习,19769月结业。19769月至19968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兵第九师服役,期间于19792月参加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19968月,沈茂贵从部队退役(军衔:海军少校),转业至广东省韶关监狱工作。2002年期间,沈茂贵向广东省韶关监狱提出辞职申请,广东省韶关监狱经研究,同意沈茂贵辞职,并于20021114日与沈茂贵终止任用关系。此后,沈茂贵自谋生计。

2014627,沈茂贵填写《早期离开全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初审,认为:经审核,申请人原在全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157个月。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另已在参战单位参保210个月,起止时间:19769月至19796月。社保经办机构复核意见:同意本人申请157个月工龄,给予一次性补缴手续办理。同日,沈茂贵在该表“申请人选择确认”栏中签名,该栏内容包括“1、本人悉知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相关政策规定,同意以上视审意见。2、本人自愿选择按照《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全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韶劳社发[2008]号)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3、本人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157月。4、平均每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83.78元×缴费月数(187=34366.86元,同意办理缴费手续。”市人社局养老实业保险科经复审,同意沈茂贵的补缴申请。此后,沈茂贵向社保经办机构交纳了34366.86元。

2015年年初,沈茂贵向被告“市社保局”提出退休申请,因其入团志愿书上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1956327日,“市社保局”告知其申请退休的时间应为20163月。201632日,沈茂贵填写《养老保险正常退休待遇申报(审核)表》,向被告”市社保局”申领养老保险待遇。

201638,被告“市社保局”根据沈茂贵的申请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核定沈茂贵的缴费年限18.4176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为34月,实际缴费年限187月,每月养老待遇1179.84元,同意从20164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该表送达给沈茂贵后,沈茂贵对该表核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1103173346),由被告“市社保局”重新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市社保局”于201638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1103173346)不合法。

首先,原告沈茂贵属军队转业干部,19762月应征入伍,19968月退役后转业至广东省韶关监狱工作,后于200211月辞职自谋职业。即原告19762月至19968月期间的身份是军人,从19762月起,至19968月止,合计487个月为原告的军龄;19968月至200211月期间的身份是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从19968月起,至200211月止,合计75个月为原告在机关工作的时间;200211月后,原告的身份是自由职业者。

其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明确:广东省户籍,在197861日后离开我省各级机关,离开原单位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原工作时间经审核确认后,可根据本人需要及经济承受能力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到本案原告沈茂贵身上,其200211月离开机关单位,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63个月(19968月至200211月)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被告“市人社局”在《早期离开全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中,将原告军龄中的157个月核定为原告在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五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的规定,原告沈茂贵的军龄(487个月)应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最后,被告“市社保局”依据“市人社局”在《早期离开全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审核的情况,就原告沈茂贵的养老保险待遇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1103173346),核定原告沈茂贵视同缴费年限34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87个月,致使原告沈茂贵的每月养老保险待遇为1179.84元,属于核定错误。

综上,原告沈茂贵要求撤销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1103173346),由“市社保局”重新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638日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个人电脑号:1103173346)。

二、责令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沈茂贵的退休待遇重新作出核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陈伟清

    员  胡 

人民陪审员  邱东华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