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健牧生物药械有限公司与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陈伟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506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60

原告:韶关市浈江区健牧生物药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叉路口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秀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迨,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欧新全,该局局长。

单位负责人:黄少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明健,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华捷,该局登记注册科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38日作出的粤韶内名称预核[2016]160001600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效,于20168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当天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0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迨,被告的单位负责人黄少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健、华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38日作出的粤韶内名称预核[2016]160001600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下列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壹佰零壹万元(人民币),住所设在韶关市,设立的企业名称为: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在保留期内,本通知书预先核准名称仅供开设临时银行账号、验证注册资本、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报送审批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投资人名单:1、名称或姓名:陈某群,证照号码:430***********40152、名称或姓名:陈某,证照号码:430***********4017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是在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全称是“韶关市浈江区健牧生物药械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是2011722日,公司住所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叉路口15号之一。经营范围是“销售:兽用药品、饲料”。原告认为在距原告公司同一路线往北不到两公里的地方迁来的新企业“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的字号“健牧武岗”中的重要字眼“健牧”二字与原告公司的名称中字号“健牧”冲突,不利于行业良性竞争,极易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名称专用权,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及时向被告作出反映,并要求被告及时纠正该新企业预核准名称中的不适宜的部分,但被告不支持原告的观点。因此,原告于20164月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请行政复议,201663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观点如下:一、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名称专用权,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但被告却通过了这种明显违法违规的审批行为,令人不可思议。二、原告认为被告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理解有误,被告给该新企业核准名称“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该规定的立法初衷,缺乏科学性和前瞻性,在养殖行业中也产生了负面的影响,被告的不当行政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该新企业的做法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侵害了原告的名称专用权,违反市场公平和有序竞争的商业道德。三、被告核准该新企业现名称的另一理由是认为该新企业投资人之一陈某于20141126日在广东省惠州市与他人合伙注册了另一家“兽药、饲料”经营企业,因为其名称字号也是“健牧武岗”,由此得出如果陈某只要用“健牧武岗”作名称字号注册兽药、饲料经营类公司,其公司住所就可以设在全国任何地方,其名称在审核时不用受限制的结论,显然有悖常理,在国内也无法可依。原告在20117月已经开始使用“健牧”二字作名称字号,而陈某在惠州用“健牧”二字作名称字号注册企业的时间是201411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构应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四、被告明知原告对其答复和处理结果不满,也知道双方争议已进入司法程序,但在结果未出之前,被告不顾原告强烈反对为该新企业核定名称和办理营业执照,违反法定办事程序,不依法行政,是不尊重司法的行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粤韶内名称预核[2016]160001600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效。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2016318日提交给被告的《投诉信》;

2、被告2016331日作出的《关于钟迨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

3、被告201641日作出的《关于钟迨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

4、原告201647日提交给浈江区畜牧兽医水产局的《申请》;

5、原告201647日提交给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申请》;

6、粤工商复受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

7、粤工商复受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2016)粤02行辖48号《行政裁定书》;

9、曲江法院传票原告联;

10、(2016)粤0205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

11、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12、粤韶内名称预核[2016]160001600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3、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MA4UQU89X8);

14、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填写说明;

15、《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

16、原告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4579676017R);

17、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办理“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01638日,陈某群、陈某到我局提交“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于201638日核准了“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名称申请。二、被告在原告反映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提出异议投诉后,分别与原告及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投资人之一陈某群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同时委托韶关市浈江区工商局十里亭工商所到实地调查,也未发现原告所述的情况。被告于201641日答复原告,对其异议投诉诉求不予支持。三、201648日,原告对被告41日的答复结果有异议,向广东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广东省工商局于20166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决定。综上,“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与原告“韶关市浈江区健牧生物药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要求禁止公司设立、住所变更的诉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于开庭前提交《答辩补充》一份(无加盖公章,无落款时间)称,一、原告于2016614日向曲江区法院起诉,于2016818日撤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应依法驳回。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粤韶内名称预核[2016]160001600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群、陈某委托韶关市海川资讯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书》、韶关市海川资讯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40200000011685);

3、粤公司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原告2016318日提交给被告的《投诉信》、被告201641日作出的《关于钟迨通知信访事项的答复》;《信访事项文书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722日经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注册号为:440204000005028,住所: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叉路口15号之一,经营范围:销售:兽药、兽用器械、饲料(依法须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38日,投资人陈某群、陈某向被告提交了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投资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经审核认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于当日核准了“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名称登记申请。2016318日,原告的股东钟迨代表原告对“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向被告提出异议投诉,认为该企业名称盗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关键项字“健牧”是侵权行为,违反工商登记管理相关法规规定,要求被告予以撤回该企业名称核准许可。被告按照信访程序受理了投诉。201641日,被告作出《关于钟迨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该答复内容如下:“经查,陈某群、陈某于201638日到我局提交申请使用字号‘健牧武岗’的‘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局于201638日核准了‘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名称申请。关于你的诉求,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研究认为,‘健牧’与‘健牧武岗’分属两个不同的字号,使用‘健牧武岗’为字号的‘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构成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不予支持。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工商局或韶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647日,原告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次日受理后,于201663日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结果。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6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将案件报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622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2行辖4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818日原告向曲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称“我方提出的请求事项未能清楚表达公司意愿,因此,现在向法院申请撤诉”。2016818日,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205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20168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预先核准“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合法。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以此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在本案中,经被告解释,原告登记注册的“韶关市浈江区健牧生物药械有限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为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冠的行政区划名称为“韶关市浈江区”,企业名称中字号为“健牧”,行业为“生物药械”,而“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主管机关为本案被告,所冠行政区划名称为“韶关市”,字号为“健牧武岗”,行业为“兽药”。两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所冠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均不相同,虽原告称两企业名称中字号部分存在部分字词相同的情形,但由于其他名称构成部分不同,不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所指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具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在陈某群、陈某申请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核准登记“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告预先核准“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韶关市健牧武岗兽药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市浈江区健牧生物药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陈伟清

    员  胡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