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秉成与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确权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67号
原告:练秉成,男,汉族,1945年6月23日出生,住址: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曾荣伟,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下称“龙归镇政府”),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兴龙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平,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爱兰,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张有玖,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地址: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盘村村委会密落张屋10号。
委托代理人:饶秀春,韶关市武江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2:练天养,男,汉族,1977年4月3日出生。地址: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盘村村委会密落练屋3号。
原告练秉成不服被告龙归镇政府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的韶武龙府[2011]20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及两位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练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平、曾爱兰,第三人张有玖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秀春,第三人练天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归镇政府于2011年9月2日作出韶武龙府[2011]20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作出决定如下:争议林地,地名为“五早坛”,东以岭凹坪为界,西以坑为界,南以岭埂为界,北以埂为界,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张有玖拥有。
原告练秉成诉称,一、练天养与张有玖分属不同的集体,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对两人的权属纠纷进行处理。二、被告在处理争议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明,且被告遗漏了“大松树岗”自留山证的持证人。被告没有确认争议范围,更没有依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也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没有依法送达给练天养,原告到2016年3月才知道该处理决定书。三、原告的自留山证效力优于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屋所有证,被告以原告自留山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与争议现场四至不符,明显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属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的韶武龙府[2011]20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无效,并予以撤销。
原告练秉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韶武龙府[2011]20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2、韶武检诉刑不诉理由[2016]13号《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3、NO:061836自留山证;
4、关于自留山证明材料;
5、情况证实;
6、证明。
被告龙归镇政府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被告于2011年9月2日作出《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于2011年9月20日依法向练天养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近五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依法享有“对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有权利对“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归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理事项详表;
2、申请书;
3、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
4、调查笔录(7份);
5、调解记录;
6、林权属证书;
7、争议山地图纸;
8、NO:061836自留山证;
9、韶武龙府[2011]20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10、交字031号《信访及矛盾纠纷交办调处通知书》、《信访及矛盾纠纷调处销案通知书》;
11、送达回证。
第三人张有玖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上表示其陈述意见与被告龙归镇政府的诉讼意见一致。
第三人张有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证》;
2、韶武龙府[2011]20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3、张屋村小组出具的证明;
4、韶武林证字(2010)第030302237号张金华、张金营、张金泉、张金考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
第三人练天养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首先,被告对于练秉成与张有玖之间的纠纷没有处理的权利。其次,被告没有将练天养追加为当事人,且张有玖提供的《土地房屋所有证》的持证人并非其本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有玖是该证的唯一继承人,故被告明显存在程序及主体资格的审查错误。最后,被告没有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练天养,练天养也不知道处理决定书的具体内容,练天养是在2016年3月通过其他案件才知道该处理决定书的。
第三人练天养在庭上表示其需要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所以没有重复提交法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张有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练天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8、9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10、11不清楚,不予质证。第三人张有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练天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张有玖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张有玖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第三人练天养对第三人张有玖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练秉成与第三人练天养为父子关系,均为武江区龙归镇盘村村委会密落练屋村村民。第三人张有玖为武江区龙归镇盘村村委会密落张屋村村民。本案被告处理的争议山地地名为“五早坛”。据第三人张有玖称,其家庭于1953年土改时已领取《土地房屋所有证》,该证记载地名为“五早坛”的山林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埂,西至坑,北至茶头。经被告查证,该《土地房屋所有证》是由第三人张有玖的四大祖辈拥有。原告练秉成于1984年4月25日领取了编号为:NO.061836的自留山证,该证记载山林地名为“大松树窝”的四至范围为:东至茅岭,南至有娣山岭,西至大坑,北至五早坛埂路。2011年,第三人张有玖与第三人练天养就林地争议向被告申请调处。第三人张有玖向被告龙归镇政府提供了属于张金华等九人的土地房屋所有证,第三人练天养则向被告龙归镇政府提供了持证人为练秉成的自留山证。被告受理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练天养、张金华、练丙溪、张有和、练秉忠、张福兴做了调查,并对张有玖与练天养做了调解笔录。2011年9月2日,被告龙归镇政府作出韶武龙府[2011]20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作出决定如下:争议林地,地名为“五早坛”,东以岭凹坪为界,西以坑为界,南以岭埂为界,北以埂为界,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张有玖拥有。该处理决定书作出后,被告龙归镇政府分别向第三人张有玖、练天养送达了处理决定,但练天养因对处理结果不服拒绝签收,没有领取该处理决定书。2016年9月7日,原告练秉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无效。
另查明,原告在庭上主张“五早坛”与“大松树窝”是重叠一起的同一林地,只是叫法不一样而已。被告及第三人张有玖则主张“五早坛”与“大松树窝”是不同的两块林地,“大松树窝”的北至“五早坛”的路埂,两地应该相邻。
再查明,争议地由第三人张有玖耕种,原告及第三人练天养对争议地无经营管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韶武龙府[2011]20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不合法。
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的规定,在本案中,第三人张有玖向被告龙归镇政府申请调处与第三人练天养的争议山林权属,张有玖与练天养分别提交了属于张金华等九人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及持证人为练秉成的自留山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练秉成作为自留山证持有人,与林权争议直接有利害关系,被告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处。被告在调处过程中,未通知练秉成参加调处,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中也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经查,被告作出《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后,未向原告练秉成送达,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存在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练秉成在庭上称其于2016年3月31日才知道该《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存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韶武龙府[2011]20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的韶武龙府[2011]20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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