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国华与温俊军,孙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周江婷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256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2347

原告:钟国华,男,197322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温俊军,男,1967102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孙素凤,女,19815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钟国华与被告温俊军、孙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俊军、孙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8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20141020日,温俊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两笔借款出借之日按照月息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温俊军、孙素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温俊军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温俊军在2014817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中注明欠原告人民币52000元。20141020日,被告温俊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当天亦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记载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称双方对于上述两笔款项曾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还款期限均为一年。但之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双方曾就利息进行过约定,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微信号为×××,昵称为温俊军(韶)的账号,备注名为“温总!军”,承认借款的利息是月息六分。本院当庭拨打了备注信息中的电话137××××7777,但未有人接听。

另外,经本院向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核实,被告温俊军与孙素凤于20148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温俊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7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温俊军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温俊军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钟国华要求被告温俊军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欠条》中没有记载利息,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曾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仅是普通朋友关系,在涉案借款没有抵押或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且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温俊军是认可存在利息的。且被告对利息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钟国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温俊军从两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对于被告孙素凤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问题。被告温俊军在2014817日书写《欠条》时,尚未与被告孙素凤结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孙素凤是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之一,因此,案涉的52000元,被告孙素凤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20141020日的20000元,因两被告当时已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孙素凤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俊军对以上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被告孙素凤应对被告温俊军的该笔2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温俊军、孙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俊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国华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817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俊军、孙素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国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1020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钟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温俊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江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