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先与吴志营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 劲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215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608

原告:吴某1,男,1984922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吴某2,男,1957824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位于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村委会十三队2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已分户多年。被告于199492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曲府国用字(94)第000707号,面积162平方米,用于建设住宅。数年后向两边扩建,面积已达200多平方米。母亲于20127月去世,至今被告不肯分割母亲遗产。因母亲未立遗嘱,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子女依法能继承母亲遗产,望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吴某2辩称: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村委会十三队25号的房屋是我们夫妻一起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我的名字办的证,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我妻子的遗产部分,妻子没有立遗嘱,按农村的风俗来说第一个继承人就是丈夫。我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2与邓春妹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吴国庚、吴月花、吴某1(本案原告),婚后俩人取得了位于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村委会十三队25号的土地,并于1990年兴建了五间平房,夫妻俩带着三个小孩共同居住于此。199492,由被告吴某2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曲府国用字(94)第000707号,土地使用者吴某2,用地总面积162.8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空地、南至吴志昌菜地、西至空地、北至水田、晒坪。之后,被告吴某2在五间平房旁再扩建了两间平房,以上七间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邓春妹于20127月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其父亲邓寿镜于20059月先于其死亡,其母亲吴四梅尚健在。

2013年,原、被告经协商后对其居住的25号房屋中的三间平房进行拆旧建新,房屋建成后,由于双方对房屋如何使用未作具体约定,在房屋建成入住后双方产生纷争。吴某2遂向本院起诉吴某1,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案经一审、二审,最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裁定驳回了吴某2的起诉[案号:(2016)粤02民终1425]吴某1亦向本院起诉,要求对位于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村委会十三队2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邓春妹死亡后留下的遗产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村委会十三队2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属于邓春妹的份额。诉讼期间,吴国庚、吴月花、吴四梅先后向本院出具了书面声明,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将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吴某1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中吴国庚、吴月花、吴某1作为邓春妹的亲生子女,吴某2作为邓春妹的配偶,吴四梅作为邓春妹的母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吴国庚、吴月花、吴四梅与原告吴某1及被告吴某2均为邓春妹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邓春妹于20127月死亡后,继承即开始,由于邓春妹生前未立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规定,对邓春妹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于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村委会十三队25号面积16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于吴某2与邓春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二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继承前应先从中析分出属于被告吴某2所有的份额,剩余份额属邓春妹遗产,由原、被告及吴国庚、吴月花、吴四梅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即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村委会十三队25号面积16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50%的产权属被告吴某2个人财产,另外50%产权属邓春妹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分割继承。本案中原告方仅要求继承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应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邓春妹的遗产由吴国庚、吴月花、吴四梅、吴某1吴某2各继承20%。因诉讼期间吴国庚、吴月花、吴四梅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将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吴某1。故其三人应继承份额应由原告吴某1继承。即原告吴某1继承邓春妹遗产的80%(占总财产的40%),吴某2继承邓春妹遗产的20%(占总财产的10%,加上其50%的份额为60%)。其余扩建部分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某1享有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村委会十三队25号面积16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曲府国用字(94)第000707号)的40%产权,被告吴某2享有60%产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1150元,被告吴某2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李 

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

人民陪审员  邹建海

 

 

二○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员  苏露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