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顺卿与欧配华,谢仁华,邝虹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周江婷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257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03民初2260

原告:汤顺卿,男,19528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配华,男,198732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谢仁华,男,19631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秀銮,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邝虹玲,女,1988121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七公里东侧综合楼一楼第34间门店及二、三楼。

负责人:陈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该单位员工。

原告汤顺卿与被告欧配华、谢仁华、邝虹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顺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被告欧配华、邝虹玲、被告谢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香、被告联合财保韶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115520.17元(住院费用114502.5元,其中被告付6000元)。被告认为自费购买药品的1017.67元与本案无关。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600元(100/天×住院46天)。

3、护理费

4600(住院46天,每天100)。被告

认为护理应按80/天计。

4、营养费

5000元。被告认可过高。

5、交通费

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票据。

6、残疾赔偿金

172395.71元(34757.2/年×16年×31%)。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7、鉴定费

2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8、误工费

10426.67元(2300/月÷30天×136天),被告不予认可。

9、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被告应支付

329042.55元(335042.5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618827分许,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6]第B1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配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仁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提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115520.17元,包括其住院期间的费用114502.5元(其中被告欧配华支付2000元、被告联合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4000元)及在住院期间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1017.6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114502.5元,原告提交了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1017.67元,因该费用发生时原告尚在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病历或医嘱予以证实属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亦存在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共计46天,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100元/天×46)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诊断书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护理人员具体情况和收入状况,原告并没有就此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00元(100元/天×46天×1)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注意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支持3000元。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经鉴定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锁骨外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外,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发前一年其在韶关市泰航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工资领取表及该公司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谢仁华也陈述原告确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及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已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符合客观实际。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受诉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72395.71元(34757.2/年×16年×31%)。

7、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伤残等级鉴定自行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事发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了韶关市泰航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这也与被告谢仁华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予以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58天(定残日为2016815日)。至于误工费标准,按照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收入为平均每月2300元,本院以此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4446.67元(2300/月÷30/月×58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确实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320844.88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韶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后,其余损失316844.88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韶关支公司在承保FKD311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及谢仁华的医疗费用合计10000元,且本次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谢仁华、谢萍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粤0203民初2532号案受理后,尚在审理期间,其起诉的金额也达到29万余元。因此,为平衡伤者间的利益,本院确定在本案中被告联合财保韶关支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66844.88元在扣除鉴定费2000元为264844.88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谢仁华应承担79453.46元(264844.88元×30%)。被告欧配华应承担185391.42元(264844.88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还应赔偿183391.42元。被告联合财保韶关支公司作为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同上所述,为了妥善处理本案所有伤者的损失,本院确定在本案中由被告联合财保韶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13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53391.42元由被告欧配华承担。鉴定费2000元因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谢仁华负担600元、欧配华负担1400元。综上,谢仁华应承担80053.46元(79453.46+600元)、被告欧配华应承担54791.42元(53391.42+140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邝虹玲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粤F×××××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汤顺卿;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粤F×××××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30000元给原告汤顺卿;

三、被告欧配华应支付赔偿款54791.42元给原告汤顺卿;

四、被告谢仁华应支付赔偿款80053.46元给原告汤顺卿;

五、驳回原告汤顺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64元,减半收取3117.82元,由原告汤顺卿负担106.48元,被告欧配华负担2107.94元、被告谢仁华负担9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江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