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肖堂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秦晓芳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279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2002

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沐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堂胜,男,19607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肖堂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威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威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0320元,并以190320元为基数从2016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混凝土供应企业,被告因承建韶关碧桂园凤凰山项目XX的需要,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进行了对账。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二次对账,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740320元,分别为:1201510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定201591日至2015930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467650元;2201511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定2015101日至20151031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272670元。2015112日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支付承诺函》,确认合计欠款740320元,并承诺将于201626日前付清该笔款项。但被告除在2016226日、2016428日分别支付了50万元、5万元外,尚欠190320元未清偿。被告在承诺函中明确将于201627日付清欠款,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能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肖堂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为其他人欠自己的钱没给,自己现在没有钱支付,而不是不愿支付。并且做生意还款早一点晚一点都是正常,原告收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肖堂胜承认永威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永威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肖堂胜承诺于201626日前支付货款740320元,但其后肖堂胜共支付550000元货款,尚欠19032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肖堂胜未能按《支付承诺函》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肖堂胜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90320元的责任。原告永威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肖堂胜支付货款1903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支付承诺函》中写明:“截止20151130日我司共欠贵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合计,人民币740320元(大写:柒拾肆万零叁佰贰拾元)。本人承诺:201626日前付清该混凝土材料款。”因而原告要求从201627日起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堂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0320元,并自2016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计2053元,由被告肖堂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晓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员  骆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