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志良,罗彤心与吴秉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赖书胜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260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702

原告:罗某1

原告:罗某2

法定代理人:罗竹其,男,197412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两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蔡小红,女,19778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两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伟斌,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秉宇,男,19818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2栋电信综合楼10楼。

负责人:马绍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1、罗某2诉被告吴秉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罗某2的法定代理人罗竹其及委托代理人曾彦杰,被告吴秉宇,被告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45789项,第136项双方无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罗志良18968.30元(其中被告吴秉宇已支付5000元)、罗彤心5320.20元(其中被告吴秉宇已支付3000元)。

2、护理费

罗志良16440元、罗彤心3840元(120/天)。被告有异议,认为每天120元标准过高。

3、伙食补助费

罗志良3200元、罗彤心3200元(100/天)。

4、后续治疗费

罗志良6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5、残疾赔偿金

罗志良69514.4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业人口计算。

6、鉴定费

罗志良3000元。

7、交通费

罗志良1000元、罗彤心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

8、营养费

罗志良4000元、罗彤心4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治愈,不应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罗志良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

被告应支付

罗志良122622.7元、罗彤心14360.2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6270725分,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秉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福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1、罗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罗某1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968.3元,有医院正式票据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120/天的标准计算,主张的护理费为16440元(120元/天×137),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每天120元的标准太高。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天予以确认和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700元(100/天×137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父母虽然为农业人口,但两人一直在城镇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户籍登记虽然为农业人口,但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是其父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父母的标准计算,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为10%计算20年,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年×20年×10%)。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有医院的相关诊断书、医嘱等证明,费用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000元,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身体遭受损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1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121382.7元。

原告罗某2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20.2元,有医院正式票据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120/天的标准计算,主张的护理费为3840元(120元/天×32),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每天120元的标准太高,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天予以确认和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00元(100/天×32天)。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罗某2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13220.2元。

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作为本案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车辆粤F×××××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罗某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88714.4元(包含护理费137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付给原告罗某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7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给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上述交强险理赔后仍不足部分原告罗某132668.3元(121382.7-88714.4元),原告罗某29520.2元(13220.2-3700元),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秉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福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1、罗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吴秉宇承担70%的责任,即原告罗某122867.81元(32668.3元×70%),原告罗某26664.14元(9520.2元×70%)。但应扣减治疗期间被告吴秉宇支付给原告罗某15500元,扣减后原告罗某1的赔偿费用为17367.81元(22867.81-5500元)。亦应扣减治疗期间被告吴秉宇支付给原告罗某23000元,扣减后原告罗某2的赔偿费用为3664.14元(6664.14-3000元)。因被告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F×××××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在承保车辆粤F×××××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17367.81元给原告罗某1,直接赔付3664.14元给原告罗某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粤F×××××号小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8714.4元给原告罗某1,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700元给原告罗某2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粤F×××××号小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7367.81元给原告罗某1,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664.14元给原告罗某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罗某1、罗某2负担236元,由被告吴秉宇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露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