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美英,刘长娣,刘义娣,刘远红,刘为娣,刘新平与黄妹风,刘其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周江婷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450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03民初2157

原告:杨美英,女,19439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刘长娣,女,19641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刘义娣,女,196610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刘远红,男,196932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刘为娣,女,19719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刘新平,男,19814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妹风(别名:黄妹凤),女,194679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在韶关市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接受强制治疗。

法定代理人:刘其柳,    男,195052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系被告黄妹风丈夫。

被告:刘其柳,男,195052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杨美英、刘长娣、刘义娣、刘远红、刘为娣、刘新平与被告黄妹风、刘其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英、刘长娣、刘义娣、刘远红、刘为娣、刘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被告刘其柳(同时作为黄妹风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英、刘长娣、刘义娣、刘远红、刘为娣、刘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10115.5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419日凌晨,被害人刘某酒后去到被告黄妹风临时居住的平房,随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黄妹风用竹棍将刘某打晕。之后,将其拖至平房的门口,推下平房门前的水沟,致其死亡。经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符合醉酒状态下摔跌撞击头部致头部颅脑损伤死亡。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黄妹风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后经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妹风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依法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被告刘其柳作为黄妹风的法定监护人并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刘其柳承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刘其柳答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本案的发生是被告黄妹风的自卫行为,并不是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美英系刘某妻子。原告刘长娣、刘义娣、刘远红、刘为娣、刘新平为刘某的子女。被告黄妹风与刘其柳系夫妻关系。2016419日凌晨,本案死者刘某酒后去到被告黄妹风临时居住的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村委下塘村一废弃平房内。之后,刘某与黄妹风发生争执,黄妹风用竹棍将刘某打晕后,将刘某拖至该废弃平房的门口,推下废弃平房门前的水沟。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符合醉酒状态下摔跌撞击头部致头部颅脑损伤死亡。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黄妹风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6719日,本院作出(2016)粤0203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认为黄妹风在案发时为××人,并依法对其予以强制医疗。现该决定书已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刘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村委下塘村。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刘某与武江区西联镇甘棠村委于20151028日签订的《聘用协议》及韶关市武江区甘棠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在甘棠小学作门卫,月工资为每月1000元。被告刘其柳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的工资并非每月均为1000元,且为24小时值班,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甘棠小学的两份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粤0203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已认定被告黄妹风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有监护人赔偿。本案中,由于黄妹风并未指定监护人,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的规定,被告刘其柳作为黄妹风的丈夫,是黄妹风的法定监护人,××但存在监护不利,故应对六原告的损害应当在黄妹风的财产不足时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刘其柳提出关于死者刘某对黄妹风有不轨行为才被打死,死者有过错的辩称理由,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刘某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及工作证明,刘某事发前一年一直在武江区甘棠小学门卫室值班,被告刘其柳提交的说明也能印证刘某的工作情况属实,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受诉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73786元(34757.2/年×5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刘某的丧葬费计算为36329.5元(72659/年÷12/年×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确给六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赔偿共计260115.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妹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60115.5元给原告杨美英、刘长娣、刘义娣、刘远红、刘为娣、刘新平;

二、被告刘其柳对被告黄妹风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被告黄妹风、刘其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江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