禤伟文与谢琳,罗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周江婷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442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360

原告:禤伟文,男,197210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

被告:谢琳,女,19803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再生,男,19483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系谢琳父亲。

被告:罗万均,男,19779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禤伟文与被告谢琳、罗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伟文、被告谢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再生、被告罗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禤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琳、罗万均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213日计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计至2016115日的利息为746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213日,被告谢琳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831日止,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分文本息。在被告借款期间,罗万均是其丈夫,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谢琳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表示,借款是为了生意周转。因此,被告罗万均也应承担向原告归还上述本息的责任。

谢琳辩称,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条书写的时间是在2015213日,根据银行流水记录,谢琳仅在2015213日收到5万元、在2015330日收到1万元。说明借条是先写上去的。且谢琳已归还了24800元。另外,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在此情况下要求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罗万均辩称,谢琳在外借款,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家庭也没有购置大宗物品。借款一到账,均很快转给其他人。且谢琳所出具的借条,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均是在一个单位,但原告借钱给被告谢琳时,并没有告诉答辩人。答辩人认为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琳原是同单位员工。谢琳在2015213日以购买商铺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谢琳为此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5213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注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213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于2015831日还清借款。原告称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通过自己的信用卡给谢琳刷卡消费35600元,其余744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谢琳。之后,被告谢琳并未如期归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就本案纠纷曾于2016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已在201597日以谢琳涉嫌诈骗为由向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太平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因此于20164月作出(2016)0203民初45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公安机关已认定谢琳不构成犯罪,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在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谢琳承认以购买商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借款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4400元,实际出借本金为145600元(现金支付60000元,转账50000元,刷卡消费35600元)。且在20153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14400元。另外在20153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也在当天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谢琳,双方没有就该10000元书写借条。谢琳还陈述分别在201543日、13日转账5000元及5400元至原告账户用于支付利息,加上现金支付的4000元,合计支付了第三个月的利息14400元给原告。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则反映谢琳共向其借款17万元,在2015216日借款16万元(其中现金支付74400元、转账50000元、信用卡刷卡35600元)。201533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000元。而对于借款的利息及还款事宜,原告则前后陈述不一致。其中在2015914日的笔录中陈述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被告谢琳在20155月时提过适当按银行利息支付。在201677日的笔录中则称谢琳转账归还的三笔款项合计24800元是偿还借款的利息。而在201614日的笔录中则称上述三笔还款是谢琳用于偿还除了17万元以外的其他两笔借款。

另查明:谢琳与罗万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5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的借条上没有罗万均的签名及指模。

谢琳在同一时期因借款纠纷,已有多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琳还款金额几万到十几万不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谢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谢琳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实际出借的金额;二、谢琳实际已归还的本息数额;三、被告罗万均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金额问题。被告谢琳认为实际的出借金额为145600元,已提前扣除利息14400元。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谢琳对于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谢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时就应该明白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谢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的本金为160000元。

二、被告谢琳实际已归还的本息数额。由于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对于有无利息及还款问题,前后陈述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现原告在本案中已自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谢琳则认为归还的三笔款项是支付利息,而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利率约定的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琳从2015213日开始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谢琳在借期内的还款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谢琳并未在2015831日前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可从201591日起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而谢琳通过转账归还的三笔款项合计248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谢琳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但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或已就归还哪笔还款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于被告谢琳在2015317日的还款14400元、201543日的还款5000元、2015413日的还款54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谢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35200元。

至于原告在2015330日通过转账借给谢琳的1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和处理。

三、被告罗万均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的借款发生在罗万均与谢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同一时期,谢琳已向多人借款,谢琳在这期间并没有经营生意,家庭也没有发生重大变故,同一时期产生如此多的债务,于常理不符。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生活。因此,谢琳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罗万均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91日起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禤伟文。

二、驳回原告禤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禤伟文负担248元,由被告谢琳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江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