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智亮与陈周军,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毛文芳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464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58

原告:吴智亮,男,19949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钟伦辉,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周军,男,1984129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陵南路车站办公楼内。

负责人:龙华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

负责人:李劲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智亮诉被告陈周军、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运出租小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亮的委托代理人钟伦辉、被告陈周军、被告粤运出租小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及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720245分,陈周军驾驶粤F×××××号小型汽车在韶关市工业东路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吴智亮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2014〕第D1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智亮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2015年12月24原告入院,于2015年12月25行右侧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6年1月12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右侧骨骨折术后;××,XX水肿,嵌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继续全休6周。2、近期避免剧烈活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继续留陪人一人6周;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加强营养;4、出院后继续休息半月。5、继续外洗阴茎等。

四、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8968.32元(包含门诊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2015317日的医药费50.16元及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940.30元。庭审期间,原告同意扣减医药费940.3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028.02元中,有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佐证的金额为7977.86元(8028.02-50.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317日的医药费50.16元,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2015317日的医药费50.16元,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产生的营养费已在(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案确认,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亦已履行完毕,本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请求给付同一利益中的两部分,属于法律禁止的一事再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如原告坚持主张则应在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相应扣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被告主张营养费在(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案已经处理,原告在本案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是行右侧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产生,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100元(61天×10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相关凭证,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且该项标准在(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案已经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实际产生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其在这段时间需要专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并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46元(61天×30192.9/年÷365/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已在(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案确认,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亦已履行完毕,本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请求给付同一利益中的两部分,属于法律禁止的一事再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如原告坚持主张则应在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相应扣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是由于行右侧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产生,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61天(住院19+全休6周)。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192.90/年÷12个月×30/月×61=5116.02元,原告仅主张5046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住院就医的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该笔费用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判决,判决: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应在粤F×××××号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9334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626元给原告吴智亮。

十一、赔偿义务主体: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于2015215日变更登记为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周军是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的职员,粤F×××××小型汽车依法登记的车主是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514.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总计21423.86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10077.86元(7977.86+1900+200元),先由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374元(10000-5626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37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5703.86元,因粤F×××××小型汽车在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陪率,由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5703.86元。原告其余损失11346元(21423.86-10077.86),由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654.3元(110000-93345.7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13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粤F×××××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374元内支付4374元,在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654.3元内支付113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支付5703.86元,以上合计21423.86元给原告吴智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吴智亮负担26元,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员  骆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