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温朗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848号
原告: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园内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威,该公司职员。
被告:温朗飞,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友公司)与被告温朗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静、邓德威,被告温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4年1月6日。
二、劳动合同的情况:2014年6月13日补签了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1月6日。
四、工作岗位:管理岗位。
五、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3500元/月。
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8月21日。
七、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出具时间:2015年12月4日。
八、温朗飞原为广州明益船舶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负责人为徐学琼。广州明益船舶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司与温朗飞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元月1日起解除,其今后的所有活动均与本公司无关。特此证明。”2015年3月25日,广州明益船舶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向被告温朗飞出具一份《告知信》,载明:“温朗飞先生:因你未能提供与前任单位铁友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我公司不能与你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此,我司决定对你不予聘用。特此知照。”2015年12月被告因病治疗产生医药费27296.09元。
九、韶关市失业保险金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由808元/月调整为968元/月。
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8月21日。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2月29日。
十二、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铁友公司)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申请人(温朗飞)而造成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和医疗费用损失共58736.87元。
十三、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铁友公司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予申请人,应参照韶关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人11个月的生活损失赔偿费10008元(1010元/月×80%×4个月+1210元/月×80%×7个月)【《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韶府〔2015〕14号)2015年5月1日起将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从1010元/月调整为1210元/月】;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11个月的生活损失费10008元;2、追究被告在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1号案件中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3、调取广州明益船舶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料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资料原件,依法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证(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08号判决书原件作为本案证据;4、撤销因被告提交伪造证据导致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1号案因证据不全所作出的第一项错误裁定。诉讼期间,原告撤回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11个月生活损失费10008元。
十五、其他情况: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铁友公司要求温朗飞赔付丢失量具损失共计20039元的诉讼请求;二、铁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予温朗飞;三、驳回温朗飞要求铁友公司归还物品或折价赔偿的请求。铁友公司不服,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于2015年8月31日生效。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这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在2015年12月4日方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为此,被告提供了广州明益船舶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告知信》,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赔偿款的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3月25日起,即广州明益船舶设计公司韶关分公司拒聘被告之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虽然原告没有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对被告的再就业有一定影响,但这并非导致被告未能再就业的唯一原因,广州明益船舶设计公司韶关分公司拒聘被告,只能代表一间公司不聘用被告,而不代表其他公司在此期间也因此拒聘被告,结合被告在该期间并未有实际付出劳动,而是处于失业状态。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原告应当参照韶关市失业保险支付标准给予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损失赔偿款7584元(808元/月×1个月+968元/月×7个月)。
至于原告是否需要赔偿被告医药费无法报销的部分。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经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查询,原告为被告缴交的社会保险截止月份同为该月。被告主张的医药费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此时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不能享受原告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没有义务继续为被告缴交医疗保险费,即使原告未能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被告,被告亦可以通过灵活就业人员或其他形式参加医疗保险,从而获得医疗保障。因此,原告未能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被告与被告的医药费不能报销不存在必然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无法报销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须赔偿被告医药费损失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损失赔偿款7584元给被告温朗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仝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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