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铭策广告工艺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吴 放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293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778

原告:佛山市铭策广告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XX

法定代表人:刘永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XXX

法定代表人:温桂华。

原告佛山市铭策广告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永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741元及违约金135262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5120日签订《恒熙华城广告物料合同》,合同金额为151970元。于2015427日与被告签订《广告围栏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09107元。于20151023日与被告签订《恒熙华城广告围栏及背景墙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98164元。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并通过了被告相关负责人的验收。但被告因其内部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中《恒熙华城广告物料合同》与《广告围栏安装工程合同》共计未支付123577元。《恒熙华城广告围栏及背景墙安装合同》未支付98164元,三份合同共计未支付221741元。根据双方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恒熙华城广告物料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广告物料制作安装项目;工程地点: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合同拟金额151970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定金制作款即45591元,工程安装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70%工程制作款,即106379元;制作安装日期2015120日至2015211日制作完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广告。同年4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广告围档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安装;工程名称:恒熙置业广告围档安装工程;安装地点: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自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订金后开始开工,并按甲方要求在30日内完工,如遇天气原因不能开工,则不计在其内;安装总款为209107元;本合同及其附件所约定的各项内容自签订起,乙方收取67500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收取余款141607元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广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67500元。针对未支付工程款问题,原(乙方)、被(甲方)告双方于2015101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的合同款项未能按照约定的周期支付,合同总款项,共两份,分别是工程部209107元,营销部151970元,两份合计共361077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分别是工程部67500元和营销部40000元,未支付款项为253577元,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特订立以下支付补充协议:1、工程款支付周期(1)甲方20151019日前支付人民币80000元;(2201510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3)余下工程款123577元在20151215日前全部支付。2、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按原合同的付款日期)每日按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乙方,并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仅分别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款项80000元、50000元,第三期的款项123577元至今未付。

另外,原告(乙方)与被(甲方)于201510月签订了一份《恒熙华城项目广告围档及背景墙字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本合同所约定的广告围档工程;项目名称:恒熙华城广告围档安装;安装地点: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安装日期:2015108日开工,工期为10个日历天;本工程为两个广告围档及一个背景墙字施工,安装总款按乙方实际完工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安装总款为98164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1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全部工程费用;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本合同及其附件所约定的广告围档安装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于7个工作日内验收;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安装总款的2‰向甲方收取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等内容。诉讼中原告称拟定该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上述约定时间施工完毕,因签订合同流程问题,该合同的最终盖章日期为20151023日,但在本合同加盖公章之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1018日施工完毕。原告于施工完毕后七天内通知被告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

上述三份合同,被告合计欠原告款项22174112357798164)元,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作为承揽方,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完成了承揽方的义务。被告验收后,未对原告的工作成果后提出异议,并就第一份、第二份合同产生的工程款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应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款项,至今仍欠第三笔款项123577元,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98164元,同时双方另行约定安装总款按乙方实际完工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进行了验收,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8164元,因被告公司内部问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三份合同被告合计欠原告款项2217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属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书》及《恒熙华城项目广告围档及背景墙字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每日2‰计收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造成其直接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三笔款项123577元于20151215日前全部支付,并约定逾期付款计收违约金的逾期时间以原合同的付款日期为准,但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该123577元属于哪份合同的欠款,且原合同也均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仅约定被告验收后付款,而诉讼中原告未提交验收单据,具体验收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认定该123577元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逾期日期为准,即自20151216日开始计算。第三份合同产生的违约金,因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验收后10天内支付全部款项,原告主张20151018日完工,完工后7天内通知对方进行了验收,故被告最迟应于2015115日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116日开始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铭策广告工艺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217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其中123577元自20151216日开始,余下98164元自2015116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5.05元,减半收取3327.52元,由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员  骆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