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告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作者:陈敏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0-11  浏览次数:1130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告法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概述

1.1 未成年人的概念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对于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其身心尚未完全成熟,还处在接受社会各项事物的阶段,还不明对错与否,这事物对其有利还是不利,所以,若是有侵害他们的权益的事物,他们还尚不知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尤其是现在广告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经常接触的,其内容对他们的影响也是十分大的,所以我们更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1.2 我国立法现状

    如今新广告法已施行一年有余,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形成了以《广告法》为核心和主干,以《广告管理条例》为必要补充,以国家工商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具体操作依据,以地方行政规定为实际针对性措施,以行业自律规则为司法行政措施的重要补充的多层次法律体系。[①]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中国社会能有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如今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希望,是国家的重点培育对象。然而,现在的广告无处不在,未成年人接触广告变得习以为常,所以,国家政府注重维护未成年人,更需要对广告进行约束,以防止商家企业为了其自身利益而投放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十分维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这是从宽泛的层面规定广告的内容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仅仅是内容,还有广告的各种形式,该法条将未成年人的权益化为重点维护对象。《新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自从出现不少做针对儿童的食品,生活用品的企业,为推广其生产的产品,曾请不少的当红童星为其产品做代言,但是对于童星来说,这已远远超出他们的认知,他们选择代言都只是基于能赚钱的想法或者是身边的父母或其经纪人直接同意,就直接代言该产品,他们也不懂,到最后若是该产品出现问题,对其声誉造成重大影响,也给他们的身心健康带来不可磨灭的灾难。新广告法规定不让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是从源头上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法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这规定使得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随意发布广告,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发布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也给他们警告,让其清楚自己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不仅如此,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等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对于未成年人平时接触的不外乎是食品和学习用品,特别是学习用品,如果对以上用品发布广告容易引起未成年人的购买意愿,甚至可能出现学校攀比现象,有着你有我也要有的想法,而且这也是学生也即未成年人平时都需要用到的物品,若出现问题,后果会比较严重,而且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家长们会以为学校也赞成该用品,或者是以为学校要他们买,若出现问题,将会带来源源不断的麻烦。此规定也是间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还有第四十条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媒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该规定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其年龄不受不符该年龄所应了解的物品、思想,使未成年人能在该年龄段能健康成长。

1.3 国外广告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在西方国家,广告管理十分严厉,在完善相关法律发规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政府管理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系。[②]对于西方国家而言,行业自律在广告监管中起较大作用。然而,行业要自律也要有着严格的法律制度作后盾。英国的广告自律组织----广告标准局(ASA)就是如此,虽然自律组织制定了许多准则,如《BCAP广播电视广告准则》,其对英国广告的约束有着重大作用,但这也是建立在英国严格的法律制度上。

    随着广告日渐丰富,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广告对他们的影响,特别关注的是广告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西方国家比我国早许多年就十分关注广告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所以他们对广告进行立法比我国更为成熟,西方国家立法是为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不良广告的影响。瑞典是最早禁止播放儿童广告的国家,瑞典在1991年就颁布了全面禁止针对12岁以下儿童的电视广告的法律,这个法律法规成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基石。

    如今广告在未成年人的生活里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还有不少是针对儿童所做的广告,这些广告为引起儿童的关注,均邀请了著名的“童星”进行广告、代言,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也是需要受到保障的,故不少国家针对该项问题制定法律以保护他们的权益。例如,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劳工法》与相关童工法规要求“童星”在签订广告类劳动合同前,应当取得主管部门州工业关系部劳动标准执行司事先许可,还有田纳西州在2003年通过的《未成年人表演法》,要求未成年人在缔结表演合同前必须获得法庭许可。可见,国外的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十分注重的。

2.     新广告法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意义

2.1 在原广告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具体法律条文使保护更近一步

    当今,我国尚未存在单独针对保护未成年权益的广告法。但是,国家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在原有广告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少具体的法律条文,使得未成年人在广告领域能够保护自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现行广告法规定了广告中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但也过于宽泛,但是也明确表达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态度。如今新增的具体条例很大程度上给社会各界人士一个重大的警惕作用,新广告法的施行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使其获得法律支撑。

2.2 加强对广告媒介的约束

    在广告传播途中,广告传播媒介在这之中发挥的作用十分重要,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广告能够传播,少不了广告传播媒介在此发挥的作用,而且他们也应当承担他们所应负的责任。新广告法中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新法中的规定也变相要求大众传播媒介对广告进行把关,使得他们不敢因利益的驱使而随便传播广告,他们应当对广告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播放,特别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广告,更应该加大关注。我们应当为未成年人缔造一个干净的广告环境,这样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除此之外,大众传播媒介也要对自身进行职能限定,不要只想着传播,还要想着自身应对社会做出什么贡献。新广告法的施行约束了广告传播媒介,这样对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发挥了重大作用。

2.3 从广告传播主体上严禁儿童代言

    童星,如今社会上并不少见,童星也是一名未成年人,他们的权益不能被忽视。在童星代言广告的过程中,童星是广告传播主体,那些广告商利用童星的知名度为其代言。然而,这其中存在着某些问题,现在的儿童用品铺天盖地,往前许多儿童用品几乎都是用未成年人为其代言。不仅如此,还有不少非儿童用品也邀请未成年人对其产品进行代言,因为儿童天真无邪的形象容易让人印象深刻,这样的宣传使其公司产品的宣传效果十分显著。可是,在某些广告中,广告商会让他们做出一些成人化的动作和说一些成人化的台词,这样根本就不能显示出儿童本来的天性。而且,他们对该产品也不甚了解,分不清质量好坏,性能优劣,对于他们来说,可能仅认为代言是一份好玩且能赚钱的工作罢了。但孩子们需要的是一个轻松的成长环境,而不是充满利益的成人世界,所以,现行广告法规定的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作为广告代言人,是维护未成年人应有权益的律保障,保护他们能成长在一个闲暇舒适、愉快的生活氛围。

3.     新广告法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不足

3.1 无更明确的判断标准与实施细则,新广告法仍难以落实

    虽然新广告法的施行给社会带来许多好处,但是新广告法在运行的过程中仍有些不足,所以,对新广告法所取得的成就就不得沾沾自喜。如今社会日新月异,现在的广告市场复杂多变,而且我国广告问题也层出不穷。如今的新广告法对于我国当前形势来说还不够完善,最突出的一点就是没有更加明确的判断标准和实施细则,新广告法规定得过于笼统。

    新广告法中有规定广告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那么究竟何种程度才可以被认定为侵害其身心健康,如今法律也尚未明确。更有规定指出广告中不得有妨碍社会安定,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那什么属于妨碍社会安定,又有什么标准可以认定,难道要广告直接发布后真正引起社会恐慌才知道吗?这样法律在这里又有何作用呢。还有什么属于淫秽物品,什么是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这些概念、细节无处而知,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这也是一道难题,况且如此也起不到法律所蕴含的威慑之力,这样会让那些觉得这样有利可图的人愿意去打“擦边球”。所以,新广告法也难以落实,这样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起不到任何作用。

3.2 有些法律制度仍是空白,缺乏对侵害权益的事后处罚与监督

    现在,往往一部法律尚不足解决某一方面的问题,经常会由多部法律法规相互补充来解决问题。对于新广告法而言,它尚缺失与它相辅助的处罚法。对广告中存有问题,较少的法律可以提供依据使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新广告法虽有完善处罚方面的地方,但是对现实生活的影响并不大,对广告传播媒介还没有给予较大的压力,而且还没有专门机关对其侵害行为进行监管,这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当未成年人的权益遭受侵害后,还没有人对其进行处罚,这将会助长侵害人的增加,导致受侵害人也不断增加。

    此外,现在还缺乏完整的监督机制,虽然新广告法对事后惩处方面有所加强,但缺乏专门的监管部门,也缺乏便利的投诉地点,使得受不良广告侵害的受害人没有途径、地点去进行申诉,缺乏司法救济。现行的广告法依然将监管广告的职权交予我国的工商管理部门,但是监管广告的事务繁多,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有更多的繁杂事务,所以该部门对广告的监管也是力不从心。所以还尚缺一个专门负责管理监督的部门。综上,我国有些法律制度仍是空白,缺乏对侵害权益的处罚和监督。这也是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3.3 新广告法缺乏有效的事前审查机制

    如今,现代网络十分发达,不少未成年人接触网络从而看到网页上的广告,但是那些广告有不少侵害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由于广告法没有规定网络广告的准入制度,所以没有限制,任何人均可以在网络上发布广告,由于对其没有制定法律,所以出现了不少侵害未成年人的广告,主要原因也是因为政府没有一个专门的审查部门和审查机制,没有对广告的发布者进行审查,对内容也没有进行审查,这些侵害儿童的广告能够出现,政府对其没有进行管理。不仅政府没有进行管理,广告行业在此也没有加大管理,作为一个广泛性的行业,中国广告协会也没有重视此项制度,对广告的审查也没有尽心尽力,所以不解决上述问题,未成年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4.      对新广告法落实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建议

4.1 增加更多可操作具体法律条文使其之不断完善

    由于现在广告市场竞争激烈,其广告经营活动中存在不少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扰乱了广告经营秩序,也会因此侵害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需要我们完善广告法,增加更多可操作性具体法律挑人,使广告经营活动能够有序进行,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我们需要眼里打击不良广告,针对肆意制作、传播不良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严谨又有惩戒性的法律,对于破坏广告市场秩序的人,法律应当予以严苛的惩罚,这也需要法律在此做出实施细则,针对这些犯罪者有无吊销营业执照,有无罚款,罚款多少,这也需要在法律中详细说明。再者,还需要明确的判断标准以证明该广告是否是法律所禁止,制定一个较为分明的界限,让世人知道其底线在哪里,才能减少不良广告的出品,而且这样也给那些不良商家一个警醒。

    如今,由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管理是较为宽松的,所以不少广告是存在违法现象的,比如误导消费者消费,诋毁他人的产品服务,发布假广告对消费者进行诈骗等等。正是因为这些不良广告的存在,零广告秩序十分混乱。所以我们要将该种广告列入法律条文以进行惩处,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可以扩大广告的含义,毕竟广告有多种形式,对其内涵重新界定,以对广告的传播可加多控制。

    当然,细化广告规范对于我国广告竞争也是有利的,由于广告法中对于广告经营活动中的竞争行为规定得过于笼统抽象,因而要维护秩序存在困难。因此更要细化广告规范,从根本上遏制广告不良竞争的趋势,这也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一大举措。

4.2 加大侵权儿童广告处罚力度,加强行业自律与外部监督

    最早提出广告自律要求的是在19世纪80年代,由被称为现代广告之父美国广告人约翰·鲍威尔提出的。[③]广告行业自律是指广告业者通过章程、准则、规范等形式进行自我约束的和管理,使自己的行为更符合国家法律、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一种制度,这种自我约束是需要遵守法律,对自己进行自我限制,这样既表述了广告行业者对法律的尊重,又对推动广告业的发展起重大作用,由于这些行业自律的规章、约定均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一起制定,是他们自己自愿行为,通过职业道德规范来自我约束。如今我国行业自律组织有中国广告协会和各省市广告协会以及对外贸易广告协会。但是我国广告管理机关与这些自律组织保持着上下级关系,这样该行业协会很难发挥作用,所以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再有,虽然新广告法的某些条款有惩罚性质,但是还远远不足。惩罚的力度尚不够强大,虽然有不少罚款十万元、一百万元的,但终究是罚款,若利益能使得他们不顾风险执意要做,即便交了罚款,他们仍然有利可图,这样会致使他们更加地肆无忌惮,吊销营业执照虽然会严重但是被利益迷花了眼的商人还是会铤而走险。如果不以扰乱社会秩序将其定罪,那么对于他们来说,怎样的出发都是无谓的,可能以剥削他们的人身自由才可能会震慑他们。

我们要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加大惩处力度,加强行业自律,这些都是法律和自我的约束,最重要的是提供途径让外部人员对广告进行监督,毕竟广告的受众主体是大众,大众是最有话语权的,所以要对广告进行监督,少不了人民大众,因此药增加多种渠道可使民生反应,增强社会监督。消费者是广告真实性最直接和最有权威的评判者,所以对广告实施全方位的监督是很重要的。如今许多国家都成立消费者保护组织,这些组织是专为消费的,代表消费者的利益,反映消费者的诉求,我国可以完善该组织的职能以维护光阿公市场秩序,最终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4.3 整合监管力量,加大总体监管力度

    由于现在不少关于未成年人的产品涉及不同领域,监管力度不足,缺乏完整的监督机制,也缺乏专门的监管部门,但因为广告法把主要的监管职能分给工商部门,但工商部门事务繁杂,所以监督力度尚有不足。除此之外,《广告法》规定了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机关是药监局,还有城市建设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对户外广告也有职能。然而各部门监管十分分散,而这些部门对监管也起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应当整合所有监管力量,共同对广告市场进行治理,这样才能使广告市场的监督真正得以实现。

    当然,我们不仅要整合不同机关的监督力量,还需要整合同一机关下不同部门的监管力量,特别是工商机关。由于工商部门中从事广告监管的人数远不足应对日益增长的广告数量,如今工商部门对广告监管也是力不从心。所以,我们更应当整合机关下不同部门的监管力量,把职权下放到基层,使其进行广告监管,这样力量将会以倍剧增。所以,我们应当整合广告监管机关的力量以及同一机关下不同部门的力量,以最大的限度发挥广告监管的力度,全面实现广告监管,以换取广告界的清流,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

4.4 借鉴国外优秀法律制度,完善我国新广告法

    如今,国外不少优秀管理制度以保障广告市场秩序的稳定,我们不妨借鉴国外优秀制度以维护市场秩序,最终保障未成年人在广告市场中的合法权益。比如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在西方,许多国家均建立广告审查制度,法国的广告审查有广播、电视广告审查机构RFP和国家广告联盟所属的BVP组成。RFP是由政府机构组成,该组织从广告脚本到制作完成就一直对其广告进行审查,而BVP是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法国的各种广告进行审查。在我国,根据《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虽然我国也有审查制度,但其审查标准不尽合理,而且结构单一,也许该审查制度并不能完全适用,所以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广告审查机制,再建立一个从消费者的角度对广告进行审查的机构,两个机构相互制衡,这样才能对针对未成年人的广告更好地进行神审查,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从国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地方立法,一些国家的地方政府针对本地区的广告对儿童广告再做一些限制,比如加拿大魁北克地区政府规定所有广告不得直接以13岁以下的儿童为目标,对设计儿童的广告时间及内容作明确的限制规定。我们可以学习这一制度,不仅仅国家制定法律,地方政府也应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条例,这样也能尽量避免广告侵权,而且也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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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褚霓霓.广告法实例说[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第 55 页

[②]朱少山.试论不良儿童电视广告的法律规制 [J].商业时代,2006年33:第 64 页

[③]褚霓霓.广告法实例说[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第 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