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修改

作者:蒋星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8-02  浏览次数:1215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诉讼时效指的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如果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的法律制度。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本文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结合总则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修订浅谈诉讼时效制度的由来、变化及今后发展展望。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由来及我国立法现状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诉讼时效是法律制度中最重要、最有益的一项制度。英国学者也指出,时效法的规定构成了英格兰及威尔士法的重要部分,并必然的影响着那些寻求法律意见的当事人的权利与诉讼请求[1]。诉讼时效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因古罗马法对债权的永久保护主义给纠纷裁判带来诸多不便,而产生了有期限诉讼。中世纪,由于教会法盛行,诉讼时效制度被冷落。之后,《法国民法典》继承古罗马法传统,规定了时效制度,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统一规定[2]。而《德国民法典》采纳请求权概念,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完全分离,由此奠定了诉讼时效在实体中的地位。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此举在确保人民法院合适、合法、及时的解决民事纠纷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该法颁布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当时的民事立法只是较为简单的移植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的苏联民法,因此,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日益影响我国民事活动的正常流转。为此我国又陆续在各部门法中规定了相对特别的诉讼时效制度,诸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三年等等。再有08年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门针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此次《民法总则》也在原有基础上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了修改,针对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原来的二年延长至了三年,同时增加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时效规定[3]

 

二、诉讼时效制度变化及新增

(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由二年改为三年(原民法通则135条,现民法总则188条)

马克思指出法的本质体现为物质的制约性,其最终也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诚然诉讼时效制度其存在的本身同样具有其正当性价值。王利明教授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证据代用,从举证规则上来说,一般认为义务人须要证明权利已经消灭,但时间久远,义务人可能没有保存相关的证据或相关证据无法保存太久。诉讼时效制度对此就有了防止义务人被“翻旧账”的功能。(2)维护社会秩序,如果允许权利人多年之后主张权利,将会加大财产权属的不确定性,造成市场经济混乱,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交易双方明确财物权属关系,促进市场经济发展。(3)督促行权,也即通常所说的“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懒惰者”,诉讼时效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财产效用的发挥和社会经济的流转[4]

单从以上三个目的角度考量,单从诉讼时效的社会经济效益上分析,似乎诉讼时效期间越短越有利于其发挥设立之初的制度功能。《民法总则》对比现行的《民法通则》反而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原有两年的延长了一年,似乎与立法初衷并不相符。

 但从客观的角度来看,诉讼时效是一项较为“严厉”的权利限制制度,若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义务人将会获得与之对应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且该项权利还是永久性的。此时义务人提出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丧失胜诉权,原本正当利益也就无法得到实现,不利于社会秩序、经济的稳定。

虽然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制度,但该制度可谈不上“经过多年实施,早已深入人心”,在现今大部分人的心中还是有着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观念。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一般人对于民法上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了解,若非亲自吃一次“亏”可能一辈子也不了解这项意在惩戒怠于行使权力的制度。例如亲朋好友之间相互借钱,权利人在还款期限到来后,碍于面子没有及时催促义务人还款,一但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除非义务人愿意主动履行债务,届时哪怕撕破脸皮,双方对簿公堂,这个钱也是要不回来了。                                                                                                             

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说观点也认为过短[5]。仅2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便可拒绝履行债务,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正义和对权利的尊重抵触太甚,滋生了投机主义赖账的行为。据不完全统计,《民法通则》实施以来,银行系统因诉讼时效问题带来的财产损失达700亿元之多,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已成为共识[6]

笔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都根植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社会现实,法治的本土性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忽视甚至需要首先面对的问题。《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期间从原有二年的基础上调整为三年,其本质是民众本身法律认识与原有法律规定并不匹配,在多年实践总结后,立法者结合现实情况再次对两者进行了调整。虽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但许多义务人却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由此引发许多纠纷以及民众的不解。结合我国现今的状态,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促进民事流转和交易的迅速展开,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从实践上给予权利人更多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可能,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义务人恶意利用诉讼时效制度,从而维护社会诚信,弘扬中华传统美德。

(二)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191条新增)

(1)立法意图

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一直是各国立法者都在考虑的问题。未成年人基于身理及心理较之成年人都处于尚未成熟的状态。实践中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受限于遭受性侵害时年龄较小,对于缺乏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可能造成在遭受侵害后没有及时主张民事上的损害赔偿。

 就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结合《民法总则》第188条来看,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诉讼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191条显然在此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被侵害者年满18周岁起算,由此可见,直到被侵害人到21周岁为止,其要求加害者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的权益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其它问题

     有观点认为,《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的“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与第190条规定的“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内容有重合之嫌。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90条规范的是法定代理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问题,而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的虽包括法定代理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侵权问题,虽然两者在诉讼时效期间上可能存在重合,但两者背后的立法意图截然不同。再有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在实际中并不仅仅是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的事情,一般群众能否理解法律条文才是法治实现的关键。单纯的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较之年满18周岁之日在理解层面上无疑困难的多,而诉讼程序的“启动钥匙”,若是当事人自身对此都不理解,何谈法律适用问题。且《民法总则》第191条单列出来也更能对一般人能起到警示、引导作用,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也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诉讼时效从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有观点认为,保护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要从其年满18周岁时才开始,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这是对民法总则第191条的错误理解。该条规定的是,未成年人遭受到性侵害的诉讼时效可从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并不意味着该未成年人一定要等到年满18周岁之日才能起诉,只要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时,就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以此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还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年满18周岁后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已时隔多年,当年的性侵害证据极有可能早已消失,当事人将面临取证难的问题,这不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当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时,如果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他的法定代理人就应该代理受害人起诉侵权人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如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相关职责,那么未成年人可从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自己决定如何处理。所以说,民法总则第191条的规定,给受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了成年后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7]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展望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变化?

诉讼时效作为一项权利限制制度,当事人双方是否可以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自行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呢?史尚宽先生认为“时效制度,基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益上之理由而设,故关于时效之规定为强行法”[8],基于此种理由,《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权利的约定无效。此次《民法总则》对此处也再次强调了诉讼时效制度是强行法的性质,不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但不应忽略的是,在实践的角度,尽管《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禁止当事人就诉讼时效自由约定,实务中当事人仍基于各种原因进行约定。此类案件有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形,(1)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注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届时合同到期后,基于权利人疏忽或其他原因没有及时要求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一但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辩解先前的约定违背司法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时,法院对此一般也会予以支持义务人的抗辩。因此,不允许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在这该情形下反倒是放任了义务人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与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不符。(2)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放贷的时候往往会要求借款人预先在空白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当借款人未准时还款时,银行在催款通知书中添上相应的日期,以满足债务催告的要求们,到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9]。此种情形,虽说银行的行为有故意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嫌疑,但考虑到借款人地址变动或者填写不真实的地址、逃债这些问题,银行为债务催收做好准备,实属无奈之举。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制度定性为强行法的举措,禁止诉讼时效的约定,并未完全达到最初的立法初衷。

笔者认为,既不可否认这项规定在一定程度避免了交易过程中,优势方利用自身交易强势地位过分延长诉讼时效,损害弱势方的诉讼权益,也不能忽视当事人对该诉讼时效进行各种规避行为,造成实践乱像。再有从比较法看,近年来发达国家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趋势也慢慢反映出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诉讼时效的期间。各国立法仅对约定时效期间设置最短下限及最长上限。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54条第1款规定“时效期间可通过当事人约定加以缩短或延长”。但是约定的时效期间不得短语1年或长于10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时效缩短或延长,但不得缩短至1年以下或者30年以上;同样《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要求诉讼时效期间约定最长不能超过30年[10]。最后,民事活动随着经济的发展,其多样性、复杂性也越来越强,若是仅仅将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设定为三年,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话,对于复杂多变的民事活动来说必定不能全盘适用。由此可见,随着国家经济进一步发展,国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于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期间这一问题在不远的将来可能会有不同的答案。

(二)法院是否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

法院在诉讼阶段是否能直接援引“诉讼时效制度”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在建国初期的,因为立法借鉴、移植苏联的民事制度,源于苏联的胜诉权消灭说,在我国民法学上长期居于通说地位。该学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届满以后,权利人在诉讼中获得胜诉的“诉权”就归于消灭,法院为了追求公平公正的判决,可以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而不限于当事人的自我主张。但该学说在论证过程中却遭到以下质疑:(1)“胜诉权消灭说”将胜诉权定义为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权利人请求法院的“诉权”。而诉权是程序权利。所谓程序权利,表现为,诉权只能在诉讼程序上行使。诉权只能向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提出,而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与诉权结合发动诉讼程序的机制,除了在诉讼程序上运行外,不能有其他[11]。也即,诉权不能任意向不确定的对象提出,而只能向特定的能够操作诉讼程序的法院提出;(2)按照“胜诉权消灭说”,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权利人请求法院予以强制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消灭,故其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不能实现。但是,就权利人直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言,由于其“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仍然存在,故义务人并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正当性。

近年来,源自德国民法的“抗辩权发生说”逐渐被学术界与实务界所接受。该学说认为,诉讼时效后满,对于权利人的权利而言,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存在所谓的“胜诉权”消灭之说。但是,对于义务人而言,这时因为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使其获得了一种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这是一种永久性的抗辩权,虽然权利人的请求权并未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发生任何变化,但是由于义务人抗辩权的取得,使其请求权将再也不能够实现。 结合我国实际,最高院颁布的《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司法解释中也采取了“抗辩权发生说”的观点,其第3条才规定了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且新编撰的《民法总则》更是将该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条文的层面(第193条)。笔者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在普通民众看来,诉讼时效可能是最有悖情理和不可理喻的一项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将可能导致他人的物就会成为自己的物、本来应当履行的债务就没有必要履行了,是反道德的。由此,在实务中若允许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一般群众可能因缺乏对法律的了解在“拿不回自己的东西”时,发生审判不公的错误认识,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值得一提的是,《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中的兜底条款(通则第137条、总则188条,前者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延长,后者要求当事人申请延长)也反映了由法院依职权使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向申请人自愿申请的立法趋势。

结  语

诉讼时效期间究竟是二年好还是三年好、对于未成年人特别的诉讼时效期间保护的法律条文适用情况及当事人能否自由约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都还缺乏时间的检验。但相信我国随着编撰《民法典》,统一民事法律制度,一定可以更好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霍海红:《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 载与《法制与社会法制》第2008-3期 第138页

[2]1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191条

[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9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5—386页;魏盛礼:《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根本性缺陷与制度重构——诉讼时效基本理论的反思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的重新选择(之五)》,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

[5]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9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5—386页;魏盛礼:《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根本性缺陷与制度重构——诉讼时效基本理论的反思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的重新选择(之五)》,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

[6]刘俊:《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再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缺失》,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7]作者不详,摘自中国青年网,来源检察日报,作者不详

[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3—624页

[9]高胜平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载《法学论坛》 第2015-2期第2页

[10]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评论》 载《东方法学》第2016-5期第137页

[11]史浩明 张鹏:《胜诉权消灭说vs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  载《法律适用》第200411期第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