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相关问题探讨

作者:李思斌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6-29  浏览次数:1617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2017年10月1日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众所周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在涉及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时,这一传统理论由于难以认定胎儿的主体地位而导致不能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对胎儿赋予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范围加以完善己经成为将来的立法趋势,这不仅体现了对胎儿的人文关怀与呵护,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生命的孕育到生命的出生,是每一个胎儿必经的成长过程,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胎儿的成长都是一帆风顺的,孕育胎儿的母体可能在生活中会遇到一些不可预见的意外,而导致胎儿的先天不足甚至过早夭折,但法律在胎儿利益方面的保护疏于规定,所以如何保护胎儿的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对胎儿在医学上的界定主要有时间的长短而定, 胎儿在母体的时候,时间不同,其的称谓也不一样,按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从生物学上讲,胎儿是所有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但是生物学家也把受精卵的早期发育称为胚胎期,胚胎期终止于胚胎的外形开始表现的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以后直至出生是胎儿期。可见,生物学和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儿期。医学上关于胎儿的释义更于精准。因此,胎儿特指生命被孕育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在此之前的皆不是胎儿。

对于胎儿的界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体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这些定义似乎源于医学界和生物界对胎儿的界定;还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界定胎儿的标准应当注重的是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从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并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其保护胎儿的目的是其出生之后应当享有的权利。若以生命体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界定胎儿便非常模糊,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究竟以多长时间为准也要准确判断,这样就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相较而论,法律上的界定更合乎人们的理解和把握。上述两个反面的对胎儿概念界定本就有学科上的差异,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更何况是对胎儿概念的具体定位,而且两者的价值取向也不可同日而语。医学上着重突出其自然属性,指出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迹象委实在妊娠12 周才是胎儿。法律上更着重于其社会性,指存在于母体之中的“人”。而我国现有的《继承法》第 28 条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原则,仅仅是规定分割遗产时,胎儿的承继份额理当保存,胎儿的范围是否要按所处的阶段加以区分并没有明确。2017年全国人大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在第二章第一节第十六条中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也充分体现了对胎儿民事法律地位的保护的提升。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法律地位的确定与胎儿的民事权利息息相关。一个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越完善,对胎儿的保护程度也越优越。

   (一)传统学界上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解,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胎儿仅仅放入孕妇的生命健康权保护范围,形成母体的一部分,是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对其损害的主要救助的主体是孕妇。[]近年来我国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在全国各地不断涌现,但是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的规定只在继承法方面有所规定,直接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却没有,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全国各地的法院在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的审理判决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实属应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学界对胎儿法律地位的定位,具体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是认为胎儿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胎儿应该具有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产时,则其民事权利溯及的丧失,不在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还有另一种是胎儿不视为有权利能力,只在其出生脱离母体后,理所当然的溯及以往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二是认为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胎儿不应该具有权利能力,民法规定保护胎儿的权益仅是基于其是未来的民事主体,对其利益的保护也实属应当,所以胎儿的出生是其民事权利产生的起算时间。

   二)新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思考

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在第二章第一节第十六条中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但是这种规定毕竟是模糊了,胎儿在出生前可能遭受一定的侵害,例如,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受损,因胎儿母亲服用质量不合格药品导致胎儿出生后畸形等。此时应当如何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救济?依据《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胎儿可以享有广泛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对胎儿利益的侵害,应当构成独立的侵权,而不仅仅是侵害胎儿母亲的身体权、健康权。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时,应当允许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如果其娩出时为死体的,则应当将所获得的相关赔偿返还行为人。当然,胎儿母亲因行为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其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胎儿权利的范围

 新的民法总则中仅明确规定了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胎儿的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对于胎儿的权利范围,参与草案的专家们也各执一词。界定清楚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将更好地保护未出生胎儿的民事权益。

(一)生命权

 生命仅指出生后自然人的生命。胎儿虽然是生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生前他的生命和母亲是一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生后才能实现。法律应当保护胎儿所享有的以出生为条件的期待权,也就是否认胎儿具有生命权。[]因为,如果承认胎儿的生命权,那么人工流产就构成故意杀人。这不符合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会造成社会生活混乱,不利于社会安定有序地发展。但是,倘若因为堕胎这个理由就单纯的否定胎儿的生命权,这也是不合理。对于堕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件来规避这种法律风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胎儿的利益。

   (二)健康权

 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发现,我国没有规定胎儿拥有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通过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来充分发挥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作为主要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的客体仅包括生理机能,并不包含心理机能,心理机能属于精神范畴,是人类大脑对客观实在的反映。胎儿的精神范畴是很难界定的。因此,胎儿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法律未规定胎儿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儿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生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这是对胎儿权益的严重损害。例如一个发生在2008年的案例,驾驶出租车的胡某在没有交警的路口闯红灯行驶,由于刹车不及,在经过某菜市场时撞到了已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经认定胡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后王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分娩后发现孩子残疾,起因在于王某为治疗伤病所服用的药物所致。在这个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没有相应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胎儿不能与自然人一样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遭受的侵害是否能够得到救济产生很大争议。

(三)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儿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跟出生的孩子一样保留继承份额,但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外,我国于2017年3月全国人大新通过的民法总则中也对胎儿的遗产继承权有所规定。保障胎儿享有有继承权,这既考虑到了道德的因素,符合公序良俗的相关要求,起到了保护胎儿民事主体的作用,也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利。

 (四) 受遗赠权

 过去,虽然在《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受遗赠人享有受遗赠权,胎儿尚未出生,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自然人,胎儿并没有受遗赠权。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需要进一步思考仍存在弊端。[]假如在遗嘱明确表示将遗产遗赠给胎儿,当出现胎儿没有出现的情况,是否由胎儿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会存在争议。而胎儿不幸没有出生,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而知。另一个方面,世界之大无奇不有,也不排除母亲利用胎儿牟利犯罪情形。因此,本着保护胎儿的目的,在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在第二章第一节第十六条中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样胎儿的受遗赠的权利就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此外,《民法总则》中还进一步规定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就保障了当出现胎儿是死体时,遗赠自然无效,按照普通继承程序处分遗赠人的财产。

(五)受抚养权

 现如今,仍有不少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受抚养人需要是自然人。而第九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到死亡才拥有。胎儿由于在母体腹中,还没有出生,因此不具有权利能力。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胎儿的受抚养权,这在现实中不利于胎儿权利的保护。现实生活中诸多案例由于之前的法律空白并未保护到胎儿的应有权益,这对胎儿及胎儿的家庭是极大的不公平,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将胎儿的受抚养权提上法律制度的日程。故在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中明确赋予了胎儿若出生时则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有效的解决了现实生活中法律缺位的瓶颈。因此,在胎儿出生前,如果行为人导致胎儿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则胎儿出生后,也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纳了这一立场。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3期刊载的“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所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的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

 四、关于我国新民法总则对胎儿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一切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何谈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在传统民法理念中,总是把胎儿与出生后的自然人割裂开来,认为只有当胎儿脱离母体而且必须是活体时才能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传统观点己经不能很好的解决保护胎儿权益的实际问题,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法律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应当随着时代发展潮流的变化而变化。[]在面对日益增多的立法与实践的冲突中,法律应当与时俱进,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在这次《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很大的进步,并不是说胎儿必须出生时是活体才能受到保护,胎儿出生是活体不是其能够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而是承认即使胎儿尚未出生,就可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可以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明确对胎儿的保护范围及其行使办法

我国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问题,在立法上尚没有全面完整的规定,只是在一些零散的条文中体现了对胎儿权益保护的可能,如《继承法》中遗产份额对胎儿的保留制度。因此,需加强立法上对胎儿权益范围的完善,建构完善的立法保护体系。

 第一,对胎儿继承权、受遗赠权的保护。胎儿应当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因其尚在母体中,无法诉求自己的权利,当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其权利,由监护人代其参加诉讼,以保障胎儿的合法财产。[]此外,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胎儿的财产,以善良管理人的身份对胎儿应有的财产予以合理保管,不得随意进行处分,在胎儿出生后应当予以转交。

第二,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当胎儿在母体孕育的过程中遭受损害时,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胎儿在脱离母体之后才能确定其损害后果的,若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二是发现损害时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提起诉讼。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可以参照侵权法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三是胎儿在遭受损害时尚未出生,但己经可以确定会对胎儿造成损害时,为了不丧失索赔的时机,胎儿在出生前即可视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此时可由其父母代其及时行使诉讼权。四是胎儿出生后即未存活,那么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之前外界的加害行为就视为对其母体的侵害。

胎儿及其利益的保护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引起人们和司法界的重视,如何保护和处理此类案件,成为人们和社会关注的焦点,保护胎儿这种弱势群体的利益成为我国民法对人权的尊重和关怀。所以,期待立法机构对胎儿侵权案件的重视,也希望以后胎儿利益方面的法律空白不在有,毕竟我们每个人都是从胎儿的阶段过来的,保护胎儿的利益,也是保护我们自己的利益。希望民法能继续完善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①]陈逸清:《胎儿出生4小时后死亡 他到底是“婴儿”还是“死胎”》,载2010130日《青年时报》。

[②]孙玉风:《论胎儿权益的保护》,载《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③]郭明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2页。

[④]张红:《人格权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4页。

[⑤]郑玲玲:《胎儿生命权探析》,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