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途转院呼吸机出现故障 未尽举证责任诉请被驳回

作者:凌永芳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10-11  浏览次数:311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少年因交通事故受伤病情危重,从县城医院送往市区医院的途中呼吸机故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少年父母认为是医院的过错导致其子死亡,将两家医院起诉至法院。近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医疗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医院对伤者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底,林森(化名)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县城医院抢救,因其伤势危重,县医院的抢救条件有限,遂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救治,经林森的父母同意,县医院联系韶关市区某医院派车接送病人。市区某医院救护车接到病人行至中途,随车医护人员发现呼吸机突发故障无法供氧,遂采用人工捏压简易呼吸气囊对林森进行供氧,但其血氧未明显上升,考虑到县城距离市区路途遥远,低水平的血氧对患者的生命危险极大,该院随车医护人员遂决定将患者就近送回县医院,待患者病情稳定呼吸功能好转后再行考虑转运。林森被送回县医院后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其父母无法接受儿子去世的消息,并认为是医院的过错导致儿子最终死亡,将县医院和市区某医院起诉至武江区法院,要求医院赔偿70余万元。

庭审中,法官向原告释明因林森系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入院接受抢救的,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尚无法确定其的死亡与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询问其是否对两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林森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该举证责任在医院,不申请鉴定。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外,患者应当对于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林森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时伤情已经危重,县医院对其采取了多项抢救措施最终未能成功抢救,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县医院在抢救林森之时存在过错,该院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推定存在过错的情形。而市区某医院在急诊抢救上存在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对于急症抢救可能使用到的设备和仪器的采购、使用、保管和保养方面有着较科学的管理,包括其对相关的医护人员进行设备、仪器的使用培训和考核,定期检查和保养等方面,均未违反相关的诊疗规范。至于在转运途中的医疗器械发生故障,是医院所不能控制的。其在救护车上配置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放置人工供氧装置。本案伤者林森该时伤势严重,该医院采取了人工供氧的方式对患者进行了供氧,并根据当时所处的位置(距离市区路途遥远)和病人当时病情(急需呼吸机供氧),最后决定将患者就近送回县医院抢救,医护人员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市区某医院在抢救林森时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撤回了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按语:逝者林森年幼即离人世,确实令人痛心疾首。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救死扶伤是其天职,但也应认识到,医院并非回生殿,患者或者患者家属若认为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致患者损害,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外,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完成其所负的举证责任。尤其在医患双方关系紧张的当前,社会公众更需有此认识。